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1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建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5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1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8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10
0年度安保字第23號),並據被告供承為其該次施用所餘之毒品,是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鍾建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保管字號:10
0年度安保管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3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