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雅婷
陳振平 被告 潘善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5月5日止尚有消費款99,469元,及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未付,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刷卡消費之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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