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52號抗告人 吳泓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94年起即申經相對人核定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嗣相對人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0年底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函送相對人審核結果,認抗告人家庭財產中關於動產存款部分超過標準,而以101年1月5日北府社助字第1001935613號函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函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轉知抗告人審查結果。經抗告人於101年2月22日提出申覆,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函送相對人審核,審核結果認其戶存款超過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相對人乃以101年3月3日北府社助字第1011296485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仍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函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函轉知抗告人審查結果。抗告人不服,以其母 蘇玉蘭 不應納入家庭人口計算,且其母並無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存款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之,抗告人逾期對之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101年10月30日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1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25頁)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自94年度起已確認抗告人屬低收入戶身分,豈能隨意收回。原審已將存款來龍去脈採為證據,詎料原判決結果與前開所提證據不同。抗告人身為低收入戶,無錢聘請律師,無法上訴,原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理由。經核抗告人既未合法提起上訴,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