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09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孫旭廷 被告 林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經原告發給信用卡(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又被告若有連續二期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至95年6月22日止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87,251元(本金82,072元、利息5,179元)未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繳通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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