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66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韋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無人在旁而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商店貨架上、由該商店店長 潘育萱 所管領之 杜蕾斯 熱感潤滑劑1瓶、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1瓶、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及魔幻水指彩1瓶【前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6元】得手,陳韋妘欲離開現場時,因潘育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育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韋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育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未久(約5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㈡蓋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其量刑之重點在於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即竊盜所得,查被告所竊取之杜蕾斯熱感潤滑劑1瓶、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1瓶、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及魔幻水指彩1瓶等物,業據告訴人於遭竊當日即領回乙節,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上開遭竊物品之總價值僅為686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殊無從重量刑之必要。是原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高,容有未洽。
㈢基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理由(被告指
謫本案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尚屬無據,理由業如前述),且原審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財物,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具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但有4名未成年子女(以上見本院卷第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