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文馨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980、1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文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文馨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使用之某詐騙份子陸續於106年10月27日18時至21時許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陳浣渝黃信耀陳師宇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存、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敘明: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揭帳戶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所得之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犯罪事實有關:㈠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106年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7日間之某日時許」;㈡被害人黃信耀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跨行轉入29,985元、29,985元至鍾文馨上揭二帳戶;㈢被害人陳師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跨行轉入29,985元、29,980元至鍾文馨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入29,980元、11,988元至鍾文馨上開臺企銀帳戶」;以及證據部分,應增列: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1至
222、229至230、261、269至270頁);㈡被害人陳師宇提出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9、153至159頁);㈢被害人黃信耀提出其弟 黃志評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02頁);㈣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8年
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5951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9、67頁);㈤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ATM跨行轉帳交易(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儲字第1080228332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053號函暨跨行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5684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㈨本院
108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欲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220、259頁),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未周而罹刑章,僅構成幫助犯,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0月9日,與被害人陳師宇、黃信耀皆調解成立,如數賠付損害金各6萬元、3萬元予該2位被害人,而獲得該2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調解筆錄),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年11月9日,將被害人陳浣渝被騙匯入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如數匯還被害人陳浣渝(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有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悔意甚殷,足見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馨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市○○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80號、107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鍾文馨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予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0號107年度偵字第16380號被告鍾文馨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馨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6年10月27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浣渝佯稱:之前購物發生多出20筆訂單之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浣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42分,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於106年10月27日19時23分,撥打電話予黃信耀佯稱:之前上網購物發生購買12個商品之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黃信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㈢於106年10月27日21時27分,撥打電話予陳師宇佯稱:之前上網購物發生多出12筆訂單之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致陳師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企銀帳戶。嗣經陳浣渝、黃信耀及陳師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師宇、黃信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文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企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於不詳時、地遺失,該等帳戶密碼均為003618,伊有時會將該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帳戶資料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師宇、黃信耀與被害人陳浣渝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企銀等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2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資料影本、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企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指稱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應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關係私人財產甚鉅,當應妥善保
管以避免遺失或失竊致蒙受金錢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且一般人均可知悉存摺、提款卡應與密碼分開置放,以防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本身遭不法使用。而參諸被告當庭可輕易講出前揭密碼,又何須將該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併置放,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足證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因遺失而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況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置辯,惟
詐欺集團以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將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無訛。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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