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韋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贓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陳韋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韋妘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470號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料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無人在旁、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杜蕾斯熱感潤滑劑1瓶、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1瓶、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及魔幻水指彩1瓶(前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6元),分別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內及上衣袖子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該店店長 潘育萱 察覺有異,當場發現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育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韋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育萱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並無竊盜前科,請審酌個案情形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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