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80號
原告 黃習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告 徐勝錡
彰化縣○○市○○路○○○0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黃瑞榤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黃瑞榤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與黃瑞榤雖為祖孫關係,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答辯書狀略為:被告與訴外人 瑾峪 有借貸關係,因瑾峪無法償還借款,便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以抵償債務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且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業據提出其過去親簽之公證書、契約書、保險契約要保書等原件(見本院卷第63-69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各10次,觀上開文書及當庭書寫之字體,其筆順、筆劃與爭系本票均不相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1-96頁)。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表面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確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予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對此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係因瑾峪無法償還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票據偽造之抗辯,為物的抗辯,得以之對抗一切執票人,縱使被告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對被偽造人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仍負有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黃瑞榤
黃習
10萬元
備註: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