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秋美輔佐人即被告之夫邱榮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秋美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秋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並欲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本案小貨車駛至土庫路123號前占用部分車道之位置,而停放在該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適 葛傳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小貨車之車尾,並因而受有右膝、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葛傳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余秋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傳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夫邱榮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92851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案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6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停放車輛時,竟任意
佔用車道,造成告訴人騎駛而來時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右膝、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並非無意賠償,惜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膝、下巴擦挫傷,尚屬非重,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54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秋美可預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榮三於偵訊時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本案小貨車後方而來,並撞擊本案小貨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隨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等節;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有聽到蹦一聲、車子頓一下,但因為本案小貨車已經是30幾年的手排車,如果離合器沒踩好車子就會產生頓挫的情形,所以伊以為只是離合器沒有踩放好所致;且伊之前曾罹患鼻咽癌,導致雙耳聽力下降;又伊當時要起步時,看後照鏡並沒有看到車輛;再案發地點旁就是伊長年做生意的市場,如果伊知道跟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伊一定會下車查看,因為伊還要在該市場做生意,況伊也跑不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嗣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榮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4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院113年1月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雖然伊當時聽到蹦一聲、車子頓一下,但伊以為是
因為離合器沒有踩好所致,且在此種情況下引擎不會熄火,也不用重新打檔,只要重新踩放離合器即可,當時引擎也確實沒有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案發時本案小貨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有本案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小貨車車齡已逾32年乙節,先可認定。次查,依手排車之機械原理,車輛需保持踩踏離合器及入檔狀態,才不致熄火,但因本案小貨車車齡老舊,若在未踩放好離合器之情況下,隨即再補踩放離合器,確實可能車輛會產生頓挫現象,且不會熄火等節,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南都管字第113014號陳報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被告所述離合器沒有踩放好,如果再重新踩放離合器,引擎不會熄火,且會有頓挫之情形乙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所提出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影片,本案小貨車在踩下離合器、打檔後,車輛確有先微微往前,再往後頓挫,並發出喀拉的聲音之情形,有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在案發地點下貨,只下貨5、6分鐘就要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9時6分12秒許,被告坐上本案小貨車駕駛座,並於畫面時間9時6分34秒許,本案小貨車之雙黃燈停止閃爍,告訴人旋於畫面時間9時6分37秒許,自後方騎乘機車撞擊本案小貨車之車尾,本案小貨車因而往前移動約半個輪胎之距離,被告並於畫面時間9時6分46秒許,將本案小貨車往前駛離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上車係因欲駕車離開現場,且於雙黃燈停止閃爍後,車輛即將起步,告訴人則旋於雙黃燈停止閃爍3秒後撞擊本案小貨車車尾等節,均堪認定。既雙黃燈停止閃爍後,本案小貨車即將起步,則被告自會為踩放離合器、打檔等操作,則於上開操作期間,適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車輛往前微幅移動,使被告誤認係因離合器踩放不當所產生之頓挫、前傾現象,即非無可能。
㈢被告復稱因伊前罹患鼻咽癌,致伊聽力受損等語,而被告罹
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且因前開疾病,於112年12月14日,測得右耳閾值40分貝、左耳閾值60分貝乙節,有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雖該檢測係本案發生後所為,惟距本案發生日僅隔約半年,尚難認被告之聽力會於半年間有劇烈程度之改變,堪認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聽力仍屬有缺損之情形;而本案小貨車於離合器踩放不當時,會發出喀拉聲響乙節,有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復佐以當天天候係雨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則在雨天情況下,小貨車已可能因下雨而產生雨滴與車身接觸之滴答聲,被告聽力又屬不佳,且適逢被告欲駕車起步而操作打檔、離合器之際,則被告是否能依其所聽見之聲響、車輛遭碰撞之感受,即可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尚有疑義。
㈣被告又稱伊當時因為是要起步,有看後照鏡,但並未看見他
人之車輛,且因本案小貨車車斗有裝帆布,所以無法自後視鏡看到後方等語。而告訴人與本案小貨車之撞擊點,係在本案小貨車車尾左方,且告訴人並未因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既告訴人未人車倒地,撞擊位置又在本案小貨車車尾,則被告顯無從自本案小貨車後照鏡看見告訴人,是被告依此認為當時並無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可採。
㈤被告再稱案發地點旁就是伊長年做生意的市場,如果伊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伊一定會下車查看,因為伊還要在該市場做生意,況且伊也跑不掉等語。證人即在案發地點旁販賣早餐之 魏淑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土庫市場擺攤的攤販,當天伊知道發生車禍後,便請附近菜攤的人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則被告確係在案發地點旁之市場擺攤,且該市場有攤販認識被告等節,均堪認定。既現場有其他攤販認識被告,則被告辯稱伊其實跑不掉乙節,堪認為真,則被告當下如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於被告而言,顯無任何實益;且被告既係在該市場擺攤之攤販,則與該市場攤販間之聯繫與評價高低,於被告而言即屬重要,既本案事故係發生在該市場旁,而得為周圍攤販所目擊,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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