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代理人 丘瀚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慧千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4號離婚等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4號審理中,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不宜獨立進行訴訟,為保障兩造權益及訴訟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替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4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依該離婚等事件卷宗內容所示,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調解時表示伊和○○、○○○、○○○○等人都有生孩子,尤其和○○○有儀式婚等語,經本院安排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後,相對人又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書記官、律師都有被附體,應請相關人士鑑定渠精神狀態,以確認法官之判決、書記官之記錄、律師之答辯均不違法等語,嗣相對人並拒絕進行精神鑑定,足認相對人思想、言詞怪異荒誕不經,悖離現實,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離婚等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李慧千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李慧千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李慧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李慧千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4號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