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張英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 張福杉 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在案。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與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出租合約,因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依據原始合約終止條款協議之營業政策變更,故協議終止合約,雙方均無應返還或給付款項,聲請人需代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於合約終止協議書簽章,為此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邱夷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終止與關係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然依法監護人僅有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終止租賃,始應經法院許可,而本件依聲請狀上之記載,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目前係居住○○○市○○區○○路○段000號麻豆新樓護理之家,可認系爭建物並非供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居住,是聲請人代理此部分之終止租賃行為,自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為,當不需經法院之許可。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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