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霖
邱萍萍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霖、邱萍萍係夫妻,被告黃鴻霖明知曾簽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 李苡甄 ,而告訴人就此本票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取得同院102年司票字第408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102年3月18日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黃鴻霖、邱萍萍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6日,將被告黃鴻霖名下之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萍萍,致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而債權受損,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成立,需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確實存有債權為前提,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債務人所為自無從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黃鴻霖已對告訴人李苡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確認本票債權於70萬元範圍內之本息不存在,告訴人李苡甄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反面、第159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黃鴻霖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有不明,為免認事兩岐,徒耗司法資源,本院認本案應有於上揭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於其程序終前暫停止本案之審判,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