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 陳鎮寰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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