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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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2
9號、第24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敏賢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
0年2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陳美秀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引擎電門,竊取後供己騎用,嗣隨意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嗣陳美秀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同年2月13日晚間11時40分,員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該機車,於置物箱內遺留之白色安全帽內襯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DNA型別後確認為葉敏賢所有而循線查獲。復另行起意,於100年9月15日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永安北路1段路口,見 薛仟岱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萬能鑰匙1支發動引擎電門,徒手竊取後供己騎用,同日下午18時10分許,葉敏賢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31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葉敏賢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葉敏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薛仟岱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北警鑑字第1000046297號
鑑驗書1份㈥蒐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㈦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100年2月8日、同年9月15日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原不宜輕縱,所幸竊得機車嗣後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100年9月15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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