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丁○○(原名 黃進春 )為父子關係,其明知並未授權或同意丁○○在票號CH463627、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列為共同發票人等情為事實,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丁○○,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1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18059號 陳玉美 、甲○○、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丙○○證稱:「(當初你接到電話是否有問乙○○或丁○○擔保多少錢?)我沒有問。」、「(丁○○電話中是否有跟你說擔保要簽名背書?)擔保我說好,背書簽名我就沒有簽過名。」等語。足使高雄地院合議庭就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產生誤判之危險。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98年4月4日於建佑醫院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