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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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周裕暐 律師
廖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伊公司,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歷經原審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50號、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下稱確認僱傭關係等案)判決確定,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乃依上開判決給付上訴人起訴時已到期之薪資及應計利息、87至89年度年終業績獎金及應計利息,及自89年
4月起至其催告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而關於催告上訴人復職之事,伊分別於90年12月21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及91年1月7日,按上訴人在前開訴訟事件及判決書所載之地址「台北市○○路○○○巷○○號6樓」(下稱系爭地址)寄發四次復職通知函,惟全數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於91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公證處再就上開復職通知書認證送達,並於同月10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通知書於同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縱認系爭地址非上訴人之住所,亦因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皆陳明系爭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並收受法院文書,而認該址為上訴人之居所。因上訴人至93年1月19日止,均未提出復職申請,是其以於93年1月20日始知該通知復職乙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於91年1月21日以後之薪資給付,實已超出伊應履行義務之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執行法院93年度執甲字第771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至93年1月16日才收到被上訴人之復職通知函,在此之前,伊及家人從無收到或拒收被上訴人准予復職通知,也無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不在其支配範圍內,自不可能了解其內容,何來怠於領取信件。況系爭地址為伊父母住所,伊並未居住該址,被上訴人向該址送達,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聲請就信函為認證並送達,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寄發文件之事實,不能證明伊已合法收受送達。退萬步言,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效力,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時,始生送達效力,伊及伊父母既無從收到或拒絕收受警察局及法院公證處之通知,是該復職通知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執行法院93年度執甲字第771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確認僱傭關係等案確定後,依該判決給付上訴人:㈠至起訴時已到期之每月薪資及應計利息;㈡自民國89年4月起至91年1月20日催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應計利息;㈢87、88、89年三年度年終業績獎金及應計利息計新台幣(下同)4,985,719元(代扣稅款後為4,655,620元);㈣訴訟費用23,388元及90年度之年終獎金155,908元(代扣稅款後為145,976元)。而上訴人另聲請對其執行自91年1月21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之薪資及利息,經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甲字第7710號受理在案等情,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給付被上訴人87年8月15日至91年1月20日薪資及87年度至90年度年終獎金之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11-8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前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尚非謂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始足當之。是以,如以書信表示其意思時,於該信函在通常時間內置入相對人之信箱中,應認已為到達,相對人實際上是否已閱讀該書信,在所不問。此所以民法第95條第1項採行到達主義之目的,在於妥適分配意思表示於途中遺失或遲到危險之分擔,故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客觀情事決定之。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迄未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復職通知信件,即不發生合法通知復職效力云云。惟查:
㈠依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即確認僱傭關係等案
之二審)提出之委任狀所示(見該卷㈡82頁),其上即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非「送達處所」)即為系爭地址;且該案二審上訴狀繕本及該判決書經向系爭地址為送達,亦經上訴人分別於89年11月28日及90年12月11日「親自收受」,此觀該送達證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及記載益明(見該卷㈠17頁、卷㈡127頁所附送達證書,另見本件原審卷120、125頁);又上訴人於該案迄92年2月1日始以「遷居」為由,具狀向受理第三審上訴之最高法院陳報變更送達地址(見該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卷15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㈡123頁);另該確認僱傭關係等案之起訴及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址地前,均係以系爭地址為住居所,更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此外,上訴人於87年至89年間在連興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地址,仍為系爭地址(見確認僱傭關係案二審卷㈠235、236頁);已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復職通知書之90年12月至91年1月間,確實具有以系爭地址為住居所之外觀,並均以該址為寄件及收件地址。
㈡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主動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猶
以系爭地址為寄件地址,並限期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前以雙掛號就特定事項為通知(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本院更㈠卷㈠27頁);另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即「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9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以簽訂本約時之地址(按即系爭地址)為其送達地址,乙方非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不生變更送達地址之效力」(見確認僱傭關係案一審卷27、28頁);而上訴人始終未主張及舉證其曾依僱傭合約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地址,並於上開限期通知函要求被上訴人答復時,仍未要求被上訴人向兩造約定送達地址即系爭地址以外之其他地址為送達,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地址寄發復職通知信函予上訴人,堪認符合兩造有關送達地址之約定,且無悖於上訴人受送達之期待,益見上訴人向系爭地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24、28日依系爭地址以雙掛號寄發
復職通知,因無人收受,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7至93頁)。而上開郵件曾經郵局按規定投遞,因收件人不在,即依規定程序開具郵件招領通知單,有台北信義郵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上字卷77、78頁)。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地址係其父母之地址,其之前均以該址作為送達地址,其不爭執該址係其應收受送達地址,惟爭執其並未收受亦未拒收任何送達文書等語(見原審卷232頁)。準此,留存系爭地址者為上訴人,且稱該址為其父母住所,該址自屬有人居住而可隨時受領信件之狀態,即應認上開通知函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況被上訴人復於91年1月7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就復職通知書請求認證,並因送達系爭地址無著後,將之於91年1月10日寄存吳興街派出所,且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有認證書、公證處專用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97、98頁),益徵上開復職通知業已到達上訴人得支配之範圍內,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㈣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復職通知書,已於90年12月間
合法到達上訴人之支配範圍,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自應認該復職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已閱讀該書信,在所不問。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地址非其住所、其實際未收受復職通知函,不生送達效果云云,即不足採。
七、另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未按其催告期限,依確認僱傭關係等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全額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僱傭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原審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9號、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書見原審卷176-182頁、本院上字卷101-108頁,下稱給付資遣費案),經本院部分廢棄原審法院所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請求,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即確定。於該事件中,兩造就本件被上訴人之復職通知應認於何時送達本件上訴人及是否生效一節,曾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完整之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終經該案法院認定至遲於9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91年1月21日後薪資、利息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義務確定(該案本院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之標題記載,與第6頁理由之記載有所不符,應以理由記載為正確),揆諸前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之本件兩造間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亦不得任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八、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已依確認僱傭關係等案判決,給付至91年1月20日止之應給付金額(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21頁,已逾前開復職通知發生效力之時點),則上訴人就其未為勞務給付、即被上訴人未受領勞務遲延之報酬等,以確認僱傭關係等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被上訴人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93年度執甲字第77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上訴人於兩造確認僱僱關係等案中,固一再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早經其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但因該案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該案判決確定前,另為通知復職之意思表示,要為確保自身權益之作法,尚難認有不當或不法之處。又上訴人戶籍何在、有無在系爭地址居住過、住所及居所之認定要件為何、民事訴訟法修正第138條前後規定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將復職通知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上訴人於84年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留身分證影本所載戶籍地為何、上訴人有無誤導或欺騙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拒收被上訴人之復職通知等項,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