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明確。
二、查原處分已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中午12時,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9樓,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本件異議期間自收受裁決書送達翌日起算,於98年5月13日屆滿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末日為98年
5月17日(週日),以其次日代之,異議期間於98年5月18日即已屆滿。乃異議人遲至98年6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查,其遲誤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且無得補正。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不符規定,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