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文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八寶方向行駛,行經義成路2段203巷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邱阿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義成路2段往八寶方向行駛於陳鴻文之右前側,陳鴻文未注意到邱阿雪,二車發生擦撞,邱阿雪因而倒地並受有腦室出血、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案經邱阿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鴻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調查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阿雪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邱阿雪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陳鴻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體力工,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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