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號移送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6月7日22時50分許,受理民眾報案指○○○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有一輛7425-GY號自小客車蛇行及逆向行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車,舉發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建國二段與明義六街口,發現該車駕駛人突然將車輛橫停於路中且未熄火,經警盤查,異議人仍欲駛離,嗣依規定請異議人至太昌派出所施以酒精測驗,其酒精測驗值達0.44MG/L,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依法處以罰鍰新臺幣34,500元等情事。
三、聲明異議略以:伊當天的確有喝酒,結束後就在車上睡覺,後來警員來叫我一起去派出所,我也接受酒測,隔天朋友提醒伊,當時是在睡覺,為何為酒駕,且當天下午5、6點下班時,是在太昌玄武宮旁的路邊攤喝酒,車子停在路邊,伊被抓的地點為建國路二段路口,警察盤查時,車子引擎確定不是開的,伊否認有蛇行、逆向等行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警攔檢並帶
回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部分,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繞俊生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酒測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繞俊生於00年0月00日本院調查
時具結證述:「當天伊在巡邏勤務時,行經建國二段東向西,西向東有一些車子向伊告知,前有一台箱型車蛇行,且分局也有透過無線電通報,有人駕駛自小客車疑似酒後駕車,但沒有報車號,只有說在慈濟護專往水源的方向附近,等到該車停車後,就已經是橫停在路中了,伊才請駕駛人停出證件,異議人剛開始還不配合,也要求休息,伊就請異議人到警局,過了二十分才實施酒測。」及「(取締地點於)建國路二段與民義六街防汛道路中,斜對面就是玄武宮,該地沒有路邊攤,只有檳榔攤,但那時休息;(當時異議人的汽車引擎)是發動的」等語。按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且其明確陳述舉發當時異議人酒駕之情形,堪認其確有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之情形無訛,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暨當天舉發員警繞俊生於本院證述,當時巡邏有來往車輛通告、分局無線電通報聞有自小客車蛇行,該小客車屬不正常之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異議人於警方盤查時,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異議人亦於本院陳述時不否認到玄武宮前有飲用酒類,有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的確有飲用酒類並駕駛車輛上路,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攔查異議人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違反上開規定,異議人所陳,係為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上開異議所辯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及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