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7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9716號)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乙○○於91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
整,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應納本金或利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到期並應全部清償,此有借據可憑。
三、詎料自92.11起,尚欠311,095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因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