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貳拾伍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貳拾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3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之16住處內,分別以摻於香菸內吸食、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前淨重25.71公克,驗後淨重25.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前淨重25.71公克,驗後淨重25.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將本件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98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及碎塊共4包(合計淨重1.9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合計驗前淨重
25.71公克,驗後淨重25.5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5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458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