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36號、98年度偵字第2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4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同欄第7行至第12行「(一)民國
98年8月17日,由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raymond_0619」,刊登「尿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實廣告,適丙○○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資訊,因而下標訂貨,並於同日17時8分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郵局帳戶1,00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丁○○、戊○○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係交付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鳴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8月17日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raymond_0619」,刊登「尿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丙○○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資訊,因而下標訂貨,並於同日17時8分以ATM匯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鳳鳴郵局帳戶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丙○○於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1,
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6136號第12頁)。再就證人丙○○證稱:伊以ATM轉帳方式,自其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00元轉帳給對方等語與被告乙○○所申設鳳鳴郵局帳戶之交易名易資料對照以觀,該鳳鳴郵局帳戶並無證人 張素華 所稱交易資料匯入,是被告提供鳳鳴郵局帳戶之行為,並未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之詐欺犯行施予任何助力,而無從認為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