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民享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點左右,行經板橋市○○路○段○○巷與板橋民享街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當時是黃燈,已過路口,於三民路二段正隆巷五十四號門前,被警方攔下,說異議人紅燈,但是異議人確定行經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是黃燈,並未闖紅燈,與事實不符,且已經過交通號誌燈約二百公尺因警方是由後方衝向前方,所以視覺上看到交通號誌燈有誤差。因路口設有四支錄影監視器,請舉發單位(海山分局)出示證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王加霖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和異議人都是同樣方向,都是在板橋市○○路○段○○巷內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當時伊和異議人的距離大約有十公尺,伊是騎警用機車在異議人車後,在中山路二段九十巷與民享街口當時伊的遵行方向是紅燈,伊當時看到異議人減速,行駛超越停止線並向左右邊張望,看沒有來車之後就直接加速行駛過路口,當時伊在異議人的正後方約五公尺,因為依照伊的執勤經驗,如果一輛車的駕駛人要接近紅燈停止線時,還會保持緩慢行進,又有左右張望的動作,應該就是要闖紅燈,這是伊經驗上的感覺,所以看到異議人通過停止線,伊就馬上反應追過去,當時伊追著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民享街的綠燈已經轉為黃燈,當時中山路二段九十巷的紅燈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伊和異議人之間的視線沒有阻隔,伊也不會有誤認車號的情形,因為伊是直接追趕異議人直到他停車,異議人停車之後,叫伊開比較輕的罰則,但伊拒絕,異議人就叫伊提供照片,伊說沒有照片,異議人就說他不簽等情(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且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存檔時間只有七天而無法調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九八○○四九四七七號覆函在卷可稽,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王加霖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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