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路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人員以異議人於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然異議人之婆婆 靳徐德慧 係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異議人為靳徐德慧之家屬,本即得持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件遭舉發當時,異議人係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信義區公所辦理靳徐德慧之安養事宜,因擔心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機車車頭處,易遭人竊取,故未將之置於機車車頭處,未料竟因而遭舉發違規停車;本件異議人確可使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非違規停車,不應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路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原舉發機關人員以異議人於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伊婆婆靳徐德慧係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伊為靳徐德慧之家屬,本即得持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件遭舉發當時,伊係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信義區公所辦理靳徐德慧之安養事宜,因擔心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機車車頭處,易遭人竊取,故未將之置於機車車頭處,未料竟因而遭舉發違規停車等情。經查,異議人之婆婆靳徐德慧係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北市社三停字第068580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31日等事實,固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靳徐德慧身心障礙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戶口名簿等各1份在卷可憑(均影本),堪信屬實;惟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背面注意事項第2點亦載明斯旨),亦即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持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必須係該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始得為之,倘該家屬係自行駕駛車輛而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即不具備得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資格,自不得持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否則即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甚為顯然。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於本件停車當時,並未乘載靳徐德慧本人,而係由其自行騎車前往辦理(見本院98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依前開說明,其本即「不得」持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非單純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機車車首可比;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解於其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事由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