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相對人 王美玲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0年10月2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擔任訴外人 羅培吟 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異議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原裁定未將此筆債權列入受清償分配表,僅於補充說明第5點說明:「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羅培吟不履行債務時起,始按實際(確定)不足額,依本件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然上開就學貸款雖未屆期,仍應列入更生方案受償,理由如下:
㈠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而非於主債務人
未履行債務時始發生,故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保證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更生債權。又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係指裁定時現在尚有效存在之債權,包括原具有「期限利益」、「先訴抗辯權」或「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故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就本件保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再者,連帶保證債務既已成立生效,且於「現存主債務總額」之範圍內存在,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11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並許列入更生債權。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如認異議人須待主債務人未履約而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將使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為確保債權而徵提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盡失。
㈢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得承受異議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將其保證債務列入更生債權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而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已存在,則於保證債務人受法院開始更生之裁定時,債權人即得對其申報債權。惟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並徵取保證人,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此觀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核屬對銀行行使上開保證債權所設之清償期限制,故銀行於更生程序中,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亦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必待求償不足時,始得認連帶保證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就學貸款保證債務369,195元,,但異議人對該筆就學貸款,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開始強制執行或進行訴訟等情,有異議人98年9月14日債權陳報狀及其所附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消債執行卷第一宗第74至87頁),則異議人既未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有求償不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保證債權即未屆清償期,異議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代負履行之責,且於主債務人持續繳款之情況下,亦無從確定相對人最終應代為履行之債務數額為何,如允許異議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始,即得按裁定開始更生時之就學貸款債權數額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將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額,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有違,故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即自主債務人羅培吟不履行債務時起,始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業已兼顧異議人為確保債權而徵取保證人之保障及其他債權人已到期債權之受償權益,應屬公允。至相對人於清償後能否承受異議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要與債權人公平受償無涉,非認可更生方案時審酌之因素。另異議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第2項有關附期限債權視為已到期之規定,然本件保證債權於雙方締結保證契約時,即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僅係因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不得行使債權,與上開規定所謂之附期限債權尚有不同,且立法者僅於清算程序設有上開債權現在化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則未制定類似之規定,堪認立法意旨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從而,於更生程序中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認可,應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