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裝設量水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11號原告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榮雲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間請求裝設量水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等建物裝設量水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4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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