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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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懷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黏著劑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懷忠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黏著劑2包價值新臺幣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係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告訴人 黃筱筑 置於其所經營建材行門口前騎樓之商品,其所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惟所竊物品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領回,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損失,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有何反省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黏著劑2包,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告王懷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德建材行門口,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址騎樓上黏著劑2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適南德建材行負責人黃筱筑在場見狀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懷忠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我老闆 陳建安 叫我去拿黏著劑2包,我到的時候店家不在,所以我就直接拿取並載到工地,我到工地的時候有跟老闆講說店家不在,老闆有跟我說他會再跟店家清算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付款,即將告訴人所有黏著劑2包取走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去哪一間買的,我事先有拿一仟元予被告,被告回來後將找剩的錢給我等語。況告訴人黃筱筑亦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到店上班,剛好看到店門口有人在搬,搬了第一包的東西,我就在對面喊,對方不理我繼續搬第二包,我走過去店裡時,他就騎機車走了,我當時有記下他的車牌並調監視器;(問:被告搬東西時,你人在哪裡?)在店的對面,我在停五甲一路的紅綠燈;(問:當時你跟店的距離?)應該10米;(問:當時你怎麼對被告喊?)大喊「欸!我在這裡」,我喊了兩聲,他好像有轉頭看一下,但他又繼續搬;我在店門口有立一個牌子,在騎樓上,如果要搬東西要打電話知會我一下;(問:被告曾跟你買過黏著劑或其他建材嗎?)沒有,我不認識他;(問:建材行有先讓客人搬東西再付款的習慣?)沒有等語。被告既然有將找回錢交給僱主,則其應係購買而交付,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閱讀告訴人置於騎樓之看板,時間長達約30秒」、「影片時間9:59:21,被告將第二包黏著劑置放在機車腳踏墊後,旋即戴上安全帽騎車離去。」、「影片時間9:59:54畫面上方車流靜止後,告訴人快步步行出現於畫面中。」。衡以被告取走黏著劑2包後,告訴人隨即出現,則告訴人指稱有呼喊被告等節,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取走黏著劑前須先聯繫告訴人,然卻捨此未為,並在告訴人呼喊下逕自離去,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至明。被告所辯,核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