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4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立學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39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即被告張立學(下稱聲請人)所有,存有聲請人就讀博士班相關研究資料,非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亦未針對附表所示之物加以調查,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該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據聲請人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然而,該扣案物既經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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