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柏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童柏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統百貨地下1樓女性公共廁所內,趁林○○(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林女 )在第6間廁所內如廁之際,基於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自備之具有反射功能之四角方鏡由廁所下方空隙伸入林女使用之女廁內,窺視林女如廁時之個人隱私部位。嗣經林女查覺後,當場制止並隨即追呼逮捕童柏維,嗣經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童柏維逃逸時丟棄之鏡子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童柏維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105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5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指認照片1張(見警卷第13頁)、新興分局109年6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21至29頁)等件附卷可稽,及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鏡子1個扣案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19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犯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設有保全且大眾得以信賴之商場犯案,顯已無視道德與法律藩籬,且為累犯,造成社會及告訴人無法回復的傷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任何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原審漏未審酌前揭情形,且告訴人自本案發生迄今,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失當等語,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未能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實屬惡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詐欺及妨害秘密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與本案所實施之手段、地點在公共女廁內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被告行為地點是公共女廁,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且其前有妨害秘密之前科素行等情詳加考量,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核屬妥適。
㈢至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迄今亦無任何填補告訴人損害為由提
起上訴,惟原審曾以電聯方式欲訊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解之意願,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撥打後係空號,告訴人之電話則無人接聽,轉接語音信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5頁),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和解,被告表示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即認為被告無任何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應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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