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倍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倍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7日)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後陽台外,見陽台之網狀圍籬有破口,遂自前述圍籬破口伸手穿越圍籬及鐵製欄杆竊取000所有、晾曬在後陽台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倍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準此,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後陽台之網狀圍籬破口伸手穿越圍籬及鐵製欄杆入內竊取財物,使該覆有網狀圍籬之鐵製欄杆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卷第22至2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理由書中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係指個案「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且被告竊盜所得財物為女用內褲1件,價值非鉅,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