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童采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童采潔因另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申請案子合併執行(101年執更磨字第1854號)(磨股)與其他案件申請合併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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