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明俊犯故買贓物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明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 許志雄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許志雄」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明俊(綽號「 大胖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邱明俊因缺錢花用,遂受 王國華 之託,以每月1萬元為代價為其承租倉庫藏放贓車解體零件(詳後被訴共同加重竊盜無罪部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9月、10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同)棒球場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子」之成年人,故買許志雄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該汽車駕駛執照係許志雄於99年8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下稱本件許志雄駕照)。
(二)邱明俊於購得本件許志雄駕照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購買本件許志雄駕照後之99年9月至10月1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8樓居所,以將本件許志雄駕照泡水後撕去許志雄之照片,再換貼自己照片於本件許志雄駕照上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1張(並未扣案,以下稱本件變造駕照)。復於99年10月18日,先至新北市蘆洲區某刻印店要求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志雄」之印章1顆(未扣案),再攜帶前揭偽刻之印章及本件變造駕照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鐵皮屋(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均同,以下稱本件鐵皮屋),冒用「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 蔡成龍 租用本件鐵皮屋,並於一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簽「許志雄」之簽名共2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將前揭偽刻之印章交予蔡成龍,由蔡成龍持該印章蓋印於該一式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許志雄」印文共計6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許志雄」向蔡成龍承租本件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完成(以下簡稱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將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一份連同本件變造駕照持向蔡成龍訂定租約而行使之,致蔡成龍誤以為係許志雄本人向其承租本件鐵皮屋,而同意以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1萬7,000元之條件出租本件鐵皮屋,足生損害於許志雄、蔡成龍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蔡成龍於當場核對資料完畢後,即收執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並將本件變造駕照歸還邱明俊。邱明俊於租得本件鐵皮屋即依王國華指示,將鑰匙2把交付予 王鴻松 ,嗣王鴻松依照王國華之指示,將本件鐵皮屋用作解體贓車之用。
(三)嗣經警於本件鐵皮屋內,查獲甫經由 莊文 良、 曾騰弘 交予王鴻松駛回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5051-PP號自用小客車2部、及行竊工具、解體工具各一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明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2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成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6號偵查卷第
23至28、32至33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70至71、208至209、217至218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812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並有本件鐵皮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2月1日北監駕字第1000042570號函及所檢附相關駕籍資料5紙(見同上第11866號偵查卷第30至31、81至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以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本件被告冒用「許志雄」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蔡成龍行使,已具有表示向他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首承租人欄中「許志雄」之姓名書寫,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承租人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由被告所書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就此部分,尚無偽簽署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車駕駛執照係由監理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仍應依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邱明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刻印店人員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刻印店人員為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許志雄」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蔡成龍偽造「許志雄」之印文3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許志雄」印章,進而交由蔡成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許志雄」之印文共計6枚,為間接正犯,及其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一式2份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許志雄」署名共計2枚之行為,均係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偽造許志雄之署押,並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志雄」之印章,及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許志雄」印文共6枚,致此部分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係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冒用「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成龍租用本件鐵皮屋,並於一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簽「許志雄」之簽名共2枚,再將前揭偽刻之印章交予蔡成龍,由蔡成龍持該印章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許志雄」印文共計6枚,其中一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交蔡成龍收執,另一份由被告本人留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原審未查上情,誤認被告係於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末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簽「許志雄」之簽名1枚,再將前揭偽刻之印章交予蔡成龍,由蔡成龍持該印章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許志雄」印文計3枚,其事實認定有所未洽,且影響於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數量之主文諭知正確性。再者,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在於租得本件鐵皮屋後,供竊車集團充為拆解贓車及放置拆解贓車零件之存放處所,被告所為另涉犯收受或寄藏贓物罪,此部分容待檢察官賡續偵辦(理由詳後述),而被告之行為造成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追贓及查察竊盜犯罪困難,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實害難謂不重大,原審僅就被告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私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瑕疵,且涉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基礎之變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就原審諭知被告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前情,兼衡被告故買「許志雄」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後,加以變造及冒用「許志雄」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志雄本人、蔡成龍,並影響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所為實有非當,且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所為亦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予蔡成龍收執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係被告偽造後向蔡成龍提出行使,以作為租賃之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對該租賃契約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計有1式2份,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之署押共2枚及印文共6枚,及被告偽造之「許志雄」印章1顆,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印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變造駕照1張,雖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扣案,且已遭被告撕毀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及本院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衡諸執行之實益,並為免實際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留存之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上偽造印文、署押暨經本院為沒收之宣告,於檢察官為沒收處分之執行後,其文書即失效用,故本院不對該份偽造房屋契約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明俊與王國華(綽號「 阿富 」)、 莊文良 、曾騰弘(綽號「 阿明 」)、 游豐源 、王鴻松、 莊文鎮 (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王鴻松、莊文鎮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
1月初起至同年4月7日止,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集團,其分工如下:
(一)王國華先推由邱明俊以「許志雄」之名義,承租本件鐵皮屋作為王鴻松解體汽車之用。
(二)嗣王國華再與莊文良聯繫每次需竊取汽車之廠牌及數量,再由莊文良聯繫曾騰弘下手行竊,曾騰弘因與游豐源熟識,故聯繫游豐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等工具,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1至14號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號所示之 曹慧如 等所有之國瑞牌「ALTIS」型、馬自達「馬三系列」等自用小客車車輛,游豐源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後因游豐源於100年3月間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致上開車輛受損,故於100年3月21日換由莊文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55-C8號等營業小客車,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等工具,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之 周美妤 等所有之國瑞牌「ALTIS」型、馬自達「馬三系列」等自用小客車車輛,莊文良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期間莊文良因擔心遭警方跟監,故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請其弟莊文鎮駕駛車輛搭載其與曾騰弘前往附表二編號19、24所示之時地竊車,曾騰弘於竊得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後,將該等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區○○路一帶,由莊文良撥打電話予王國華告知車輛已竊得,並由王國華電話指示王鴻松前往新北市○○區○○路、中正路接取車輛,王鴻松接到上開車輛後,即將之駛往本件鐵皮屋進行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零件等,則由王鴻松交由王國華自行脫售,牟取不法暴利。每竊得一部車輛,王國華給予莊文良約2萬5,000元,莊文良則每部車輛分予曾騰弘約2萬元,曾騰弘每部車輛再分予游豐源約5,000元,王國華另外給予王鴻松解體每部車輛之工資2,000元至2,500元。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期跟監埋伏後,見莊文良、曾騰弘於100年4月7日凌晨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5051-PP號自用小客車,並交由王鴻松駛回,隨即尾隨王鴻松至本件鐵皮屋並立即執行同步搜索,當場於本件鐵皮屋內查獲失竊前揭自用小客車2部、行竊工具及解體工具各一批。因認被告除犯本件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與王鴻松、曾騰弘、莊文良、游豐源、王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邱明俊涉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邱明俊之供述、莊文良、王鴻松、游 豐原 、曾騰弘、莊文鎮之供述,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竊車集團被害人之證述、證人 何建揚 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小隊長 林國慶 之證述、被害人 朴淳德 、 李錦標 、 翁綾謙 、 陳勳 車輛遭竊過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自王鴻松、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住處及本件鐵皮屋查獲之解體工具、竊車工具及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承租本件鐵皮屋此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辯稱:我之前不知道王鴻松、王國華是贓車集團的人員,我雖然只知道租房子是用來當作倉庫使用,用來放一些偷來的贓物,但我沒有參與任何竊盜及朋分贓款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被告是否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公訴意旨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分別由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下手行竊或在場把風,則依前揭公訴意旨,渠等為竊盜犯行時,被告未在旁共同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把風之舉,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是否亦屬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則需視被告與下手行竊之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居間指示之王國華,或拆解贓物之王鴻松彼此間是否有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工,並推由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實施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茲論證判斷如下:
(1)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雖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曹慧如、朴淳德、顏嬿璇、 曹朝全 、翁綾謙、周美妤、 卓于恒 、 洪中正 、 王幼龍 、 陳建宏 、李錦標、證人 鐘明期 、 張瑋玲 、 謝三福 、 廖清君 、 江仁安 、 林啟弘 、 吳文宏 、 張佑駿 、 謝文忠 、 歐陽珣 、 吳鯉麟 、 蕭國勳 、 雷博名 、 闕陳銘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朴淳德、李錦標、翁綾謙、陳勳車輛遭竊過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38至50頁、同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434號偵查卷第20至24、30至38、56至62、78-B至80-B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812號偵查卷第18至20、118至123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185至193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憑,然由前揭證據,僅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均有遭竊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下手行竊或參與加重竊盜構成要件犯行之行為。
(2)又 游豐原 、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就有無行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行竊後如何處理等節,分別證述或供述如下:①游豐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迭稱:我只認識曾騰弘
,不認識王國華、王鴻松、莊文鎮、莊文良,我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在大臺北地區行竊車輛等語(見同上第4812號偵查卷一第72至82、281至283頁、第4812號偵查卷二第
229至236、281至282、404至406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70至74頁)。
②曾騰弘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識游豐源,但是不認識王鴻松、王國華,也沒有跟莊文良見過面等語(見同上第4812號偵查卷一第90至97、287至290頁、第4812號偵查卷二第
214至228、278至280、401至403頁、原審第313號卷第70至74頁);嗣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附表二中除編號1、2、8、19、21、2
3的車輛以外,其餘車輛都是我下手行竊的等語(見原審第313號卷第201至204頁)。
③莊文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迭稱:莊文良是我哥哥,莊文良曾打電話要我開車載曾騰弘、莊文良去某個地方,總共只有兩次,分別是
100年3月底及4月6日,每次給我2,000元作為車資,到了之後下手行竊車輛的是曾騰弘,得手之贓車我不知道如何處理,他們如何分配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不認識王鴻松跟游豐源。我不知道解體車輛的地方在何處等語(見同上第4812號偵查卷一第63至70、275至277頁、原審第313號卷第202至204頁)。
④莊文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我曾經跟曾騰弘
一起下手行竊,是因為游豐源車子壞掉了,沒有辦法載曾騰弘去行竊,所以換我去載曾騰弘,都是由我把風,曾騰弘下手竊取車輛,方法就是以六角扳手破壞車門後啟動電門,偷來的車輛由我打電話給王國華,再由王國華叫王鴻松跟我碰面,將竊得車輛開走,王鴻松是負責接車的等語(見同上第4812號偵查卷一第32至45、46至48、259至26
3、332至338頁、第4812號偵查卷二第123至137、119至
121、269至273、288至292頁、原審第313號卷第70至74頁)。
⑤由上開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其中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雖坦承渠等係下手行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車輛之人。然由渠等所述,僅堪認定渠等有與王國華、王鴻松聯繫,並將所竊得之車輛交予王鴻松,由王鴻松行駛至本件鐵皮屋進行解體等事實,渠等均未曾供稱被告有與渠等共同謀議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情事,除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加重竊盜或在場把風之犯行外,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與渠等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3)至王國華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認識王鴻松20、30年,也認識莊文良,但是並不認識游豐源、曾騰弘及莊文鎮,我沒有指使他們行竊車輛並且解體,也沒有跟他們共組汽車竊盜集團銷贓牟利等情(見同上第5632號偵查卷第18至32頁、原審第313號卷第70至74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綽號,我在被告表兄弟外號「阿弟仔」之人位在五股的保養廠見過被告1次,那次沒有與被告談話,我沒有委託被告承租本件鐵皮屋,也沒有到過本件鐵皮屋,更沒有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說是我叫他去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是王國華否認有何委託被告承租本件鐵皮屋,指揮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下手行竊,及指示王鴻松解體贓車之情事,自無從以其所言,認定其與被告就竊取附表二所示車輛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
(4)又王鴻松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國華綽號叫『阿富』,我受雇於『阿富』,『阿富』會打電話說有人會將車開到指定地點且不會關引擎,我就將車開去解體,一台車2,
000元。去租本件鐵皮屋的人外號叫『大胖』,本名我不知道,是王國華叫他去租的,只有一次王國華拿給我租金
1萬7,000元叫我去繳」等語(見同上第4812號偵查卷一第114至116、247至251頁);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
313號案件中證稱:「我認識王國華10、20年了,王國華就是「阿富」,是王國華找我去拆解汽車,王國華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哪裡牽車子,我牽了車子就直接開回本件鐵皮屋,解體完畢後再通知王國華,出面承租本件鐵皮屋之人綽號叫做「大胖」,王國華有帶我去看本件鐵皮屋在哪裡」等語(見原審第313號卷第402頁背面至第404頁);復證稱:「我知道本件鐵皮屋是王國華叫被告去承租的,我原本只知道被告的綽號叫做「大胖」,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在本件鐵皮屋裡面解體汽車,車子解體好再給王國華」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質之被告亦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自承:是王國華叫我去租的,我之所以會說是王鴻松叫我去租的,是因為王國華叫我這樣講,我只認識王國華等情(見同上第11866號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52頁)。是綜合前揭王鴻松所述及被告所言,被告受託出面承租本件鐵皮屋,並將本件鐵皮屋交予王鴻松使用,而王鴻松將之充作汽車解體工廠,解體遭竊之車輛乙節,固堪認定,然由前揭王鴻松所述,被告僅出面租用本件鐵皮屋,對於竊取車輛之犯行並無任何行為支配可言,縱被告自承王鴻松有說本件鐵皮屋要用來放置偷來的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實被告與王國華等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罪謀議之情況下,自無從單以被告受託承租本件鐵皮屋之行為即認定被告與王國華等人間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頻頻改稱係王鴻松委託其前往承租本件鐵皮屋等語,而就其究竟係與何人聯繫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或有掩護王國華之情,然縱被告係受王鴻松或王國華所託承租本件鐵皮屋,亦不得以推論方式率認被告參與其等竊車之犯行。
(5)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本身參與竊盜犯罪之犯罪認識及意欲而承租本件鐵皮屋,或被告與王國華、王鴻松、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間有何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隱藏姓名、故買贓物即許志雄失竊之駕駛用以冒名承租本件鐵皮屋,又曾至本件鐵皮屋1、2次,且知本件鐵皮屋係充作解體贓車之用,由此客觀情狀觀之,顯見被告明知王國華、王鴻松等人必係從事不法竊盜行為,而必定知悉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所從事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應與其等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本件依案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為他人出面承租本件鐵皮屋而有前述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知悉或參與加重竊盜之情事,且參諸前引王國華、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王鴻松等人之陳述,就本件附表二所示行竊犯行,被告均未與其等有任何共同謀議或參與實行,事後亦未朋分贓物或處分贓物變價所得財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自不能以推論方式,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加重竊盜罪行。
(二)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加重竊盜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71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意乃指所謂幫助行為,既係以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始克相當,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對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之事後幫助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經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是否係基於幫助他人行竊之意思,而為事前或事中之幫助行為,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①被告僅自承知悉本件鐵皮屋用以存放贓車解體零件等贓物
,而無從認定其與王鴻松等人有共同行竊之犯罪謀議,業如前述,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所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態樣及內容乃至行竊方式有所知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等實行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於實行之前或實行之際,曾提供任何精神或物質之助力,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就被告所為以幫助犯加重竊盜罪相繩。
②況被告受託承租本件鐵皮屋,並將之提供予王鴻松、王國
華使用,王鴻松充作贓車解體工廠等事實,業已論述說明如前,縱被告係在認識本件鐵皮屋用以存放贓物之情形下,承租本件鐵皮屋並提供竊盜集團存放贓物使用,然其所為實僅係提供竊盜完成後解體贓物之贓物置放場所,而屬對王國華、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業已完成之加重竊盜犯行,為收受或寄藏贓物之掩飾,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此一竊盜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掩飾助力之事後幫助行為,要無成立幫助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實際上係幫助王鴻松、王國華等人就竊得車輛實行解體、銷贓,是此部分應成立加重竊盜犯行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於他人完成竊盜犯行後之事後協助處置贓物之行為,為事後幫助,在無特別處罰規定之情況下,其所為與幫助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是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應屬誤會。
(三)就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收受他人財產犯罪之物,而另涉犯收受或寄藏贓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或寄藏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或受託寄藏者而言。而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王國華、王鴻松共組汽車竊盜、解體之贓車集團,由王國華居間指揮,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下手行竊,王鴻松則負責解體贓車,而被告係負責租用本件鐵皮屋供作解體贓車之場所,而認被告涉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上揭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就收受或寄藏贓物部分之事實則付之闕如,此觀上揭起訴意旨意旨即明,是本件關於被告收受或寄藏贓物部分罪嫌,顯未據檢察官起訴;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可能涉犯之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犯行,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一係為以和平之手段、方法取走他人財物,一則係以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產收受持有,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侵害財產法益之內容」並不相同,而無構成要件之共通性,社會事實亦不同一,且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故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收受或寄藏贓物犯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自不在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是否另涉犯收受或寄藏贓物罪加以審究。則被告是否另涉收受或寄藏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宜,併此敘明。
五、據上,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此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未舉新證據,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供稱其故買許志雄駕照的目的即係隱匿身分、承租房屋、以避免犯罪行為遭到追緝並知王鴻松等人係將本件鐵皮屋充為贓車解體處所等語,據以推認被告對於所承租之本件鐵皮屋乃供王國華、王鴻松等人實行竊盜、解體、銷贓等犯行之用意難謂不知情,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共同參與其等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假名承租鐵皮屋之方式為分工行為,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偽造許志雄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名稱及欄│署押、印│卷證出處││號│位│文枚數││├─┼───────────────────┼────┼───────┤││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之末立契│署押共2│偵字第11866號││1│約人(乙方)欄│枚│卷第30頁│├─┼───────────────────┼────┼───────┤││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承租人欄│印文共6│偵字第11866號││2│下方、立契約人(乙方)欄及騎縫│枚│卷第30頁至31│││││頁│└─┴───────────────────┴────┴───────┘附表二┌──┬────┬───────┬────┬───────────┬───────────┬──────┐│編號│失竊車輛│被害人│失竊地點│一、報案時間│一、損失車號物品│有無接獲恐嚇││││││二、疑為失竊時間│二、認領保管證物│取財之電話│├──┼────┼───────┼────┼───────────┼───────────┼──────┤│1│0057-XD│曹慧如│臺北市萬│一、100年1月12日7時許│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提出告訴)│華區青年│二、自100年1月11日19時│自用小客車1部、行││││││路176號│45分起至1月12日6時│照1張。│││││││45分止│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回、車號0000-00號││││││││燒毀行照1張(拒領││││││││回)。││├──┼────┼───────┼────┼───────────┼───────────┼──────┤│2│2051-QU│朴淳德│臺北市士│一、100年2月19日11時許│一、損失車號0000-00號│被害人持有之││││(提出告訴)│林區天母│二、100年2月18日2時13│自用小客車1部。│門號00000000│││││西路38巷│分許│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40號行動電話│││││3號旁││回。│於100年2月24││││││││日9時42、45││││││││、48分及100││││││││年2月25日12││││││││時有接獲恐嚇││││││││電話,來電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KYPE網路││││││││電話)│├──┼────┼───────┼────┼───────────┼───────────┼──────┤│3│9062-QV│ 嚴嬿璇 │臺北市士│一、100年2月25日9時5分│一、損失車號0000-00號│被害人之夫馮││││(提出告訴)│林區陽明│許│自用小客車1部、行│茂議所持用之│││││高中前│二、100年2月24日19時至│照、保險卡、高速公│0000000000號││││││2月25日7時40分許│路回數票、工具。│行動電話,於│││││││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上開車輛失竊│││││││回。│後1星期,恐││││││││嚇取財6萬元││││││││,被害人並未││││││││匯款│├──┼────┼───────┼────┼───────────┼───────────┼──────┤│4│7180-PP│鍾明期│臺北市松│一、100年3月2日9時20分│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未提出告訴)│山區撫遠│許│自用小客車1部。││││││街215號│二、100年3月2日7時前之│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對面│不詳時間│回。││││││││三、領回高爾夫球鞋1雙││││││││。││├──┼────┼───────┼────┼───────────┼───────────┼──────┤│5│2621-UY│張瑋玲│新北市三│一、100年3月3日19時35│一、損失車號0000-00號│被害人持有之││││(未提出告訴)│重區 忠孝 │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門號00000000│││││路3段89│二、自100年3月2日8時起│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78號有接獲恐│││││號前│至100年3月3日19時│回。│嚇電話,來電││││││35分止內之某時││顯示及時間未││││││││記│├──┼────┼───────┼────┼───────────┼───────────┼──────┤│6│1278-YX│謝三福│新北市三│一、100年3月6日13時30│一、損失車號0000-00│被害人持有之││││(未提出告訴)│重區重陽│分許│號自用小客車1部、│門號00000000│││││路1段41│二、100年3月4日5時許│衛星導航、數位電視│30號行動電話│││││巷口││、高爾夫球具半套。│於100年3月17│││││││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日9時12分有│││││││回。│接獲恐嚇電話│││││││三、領回冰桶、高爾夫球│,來電顯示02│││││││袋半套、電瓶傳導線│00000000號碼│││││││。│(SKYPE網路││││││││電話)。│├──┼────┼───────┼────┼───────────┼───────────┼──────┤│7│0729-YZ│ 曹期全 │新北市林│一、100年3月4日10時30│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未提出告訴)│口區東林│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街與粉寮│二、自100年3月3日16時│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路1段口│起至3月4日10時30分│回。│││││││止內之某時│三、領回傳導線1套。││││││││四、解體工廠內尋獲被││││││││害人之好市多賣場之││││││││出入證(拒領)。││├──┼────┼───────┼────┼───────────┼───────────┼──────┤│8│8596-A2│廖清君│新北市林│一、100年3月5日3時14分│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未提出告訴)│口區文化│許│自用小客車1部。││││││三路與忠│二、自100年3月5日3時起│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孝一路口│至3月5日3時40分止│回。│││││││內之某時│││├──┼────┼───────┼────┼───────────┼───────────┼──────┤│9│9018-YV│江仁安│臺北市士│一、100年3月7日9時36分│一、損失車號0000-00號│100年3月18日││││(未提出告訴)│ 林區德行 │許│用小客車1部。│左右有接獲恐│││││西路109│二、自100年3月6日22時│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嚇電話,詳細│││││號│起至3月7日7時35分│回。│時間不記得,││││││止內之某時││打至被害人公││││││││司00-0000000││││││││9號電話。│││││││││├──┼────┼───────┼────┼───────────┼───────────┼──────┤│10│3381-A7│林啟弘│新北市新│一、100年3月7日8時44分│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未提出告訴)│莊區中原│許│自用小客車1部。││││││路83號前│二、自100年3月6日18時│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起至3月7日7時35分│回。│││││││止內之某時│││├──┼────┼───────┼────┼───────────┼───────────┼──────┤│11│0633-YL│吳文宏│新北市新│一、100年3月9日8時30分│一、損失車號0000-00號│被害人持有之││││(未提出告訴)│店區建國│許│自用小客車1部。│門號00000000│││││路慈濟醫│二、自100年3月8日9時55│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87號行動電話│││││院前162│分起至3月9日7時25│回。│於100年3月18│││││號停車格│分止內之某時││日10時19分、││││││││22分有接獲恐││││││││嚇電話,來電││││││││顯示00000000││││││││35、00000000││││││││98號碼(SKY││││││││PE網路電話)││││││││。│├──┼────┼───────┼────┼───────────┼───────────┼──────┤│12│1130-A8│張佑駿│新北市新│一、100年3月16日11時5│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未提出告訴)│莊區幸福│分許│自小客車1部。││││││路765號│二、100年3月16日4時48│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旁│分許│回。││├──┼────┼───────┼────┼───────────┼───────────┼──────┤│13│7335-RK│謝文忠│新北市新│一、100年3月18日6時46│一、損失車號0000-00號│被害人持有之││││(未提出告訴)│莊區思源│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門號00000000│││││路447號│二、100年3月18日4時12│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67號行動電話│││││前│分許│回。│於100年3月25││││││││日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接獲恐嚇電││││││││話,來電顯示││││││││未記憶。│├──┼────┼───────┼────┼───────────┼───────────┼──────┤│14│0896-A3│翁綾謙│臺北市大│一、100年3月18日15時50│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提出告訴)│同區民族│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西路191│二、100年3月18日6時12│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號前停車│分許│回。││││││格││三、領回輪胎打氣機。││││││││四、有9591-YS於6時25分││││││││17秒尾隨之監視照片││││││││。││├──┼────┼───────┼────┼───────────┼───────────┼──────┤│15│1975-XX│周美妤│新北市三│一、100年3月21日21時15│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提出告訴)│重區忠孝│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及車││││││路3段279│二、100年3月21日凌晨1│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號前停車│時53分許│、衛星導航1台、住││││││格││宿卷2張、公司制服1││││││││套、手推車1台。││││││││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回。││││││││三、領回白鐵手推車。││├──┼────┼───────┼────┼───────────┼───────────┼──────┤│16│4008-WW│卓于恒│新北市大│一、100年3月21日10時28│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提出告訴)│ 同區承德 │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路2段164│二、100年3月21日2時51│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號前停車│分許│回。││├──┼────┼───────┼────┼───────────┼───────────┼──────┤│17│1820-A6│歐陽珣│新北市林│一、100年3月23日3時50│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未提出告訴)│口區文化│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公││││││二路與信│二、自100年3月22日22時│事包、皮夾、汽機車││││││義路口│起至3月23日3時30分│駕照、5,000多元。│││││││止內之某時│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回。││├──┼────┼───────┼────┼───────────┼───────────┼──────┤│18│0408-QM│吳鯉麟│新北市蘆│一、100年3月28日19時20│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未提出告訴)│洲區永安│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南路2段│二、100年3月28日15時30│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第114號│分前之某時│回。││├──┼────┼───────┼────┼───────────┼───────────┼──────┤│19│8076-D5│洪中正│新北市三│一、100年3月28日20時36│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提出告訴)│重區忠孝│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及行││││││路1段70│二、自100年3月27日23時│車紀錄器1台、皮包││││││號前203│30分起至3月28日5時│1個。││││││號停車格│止內之某時│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回。││├──┼────┼───────┼────┼───────────┼───────────┼──────┤│20│0862-22│王幼龍│新北市三│一、100年4月1日8時1分│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提出告訴)│重區捷運│許│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路19巷與│二、100年3月31日23時50│匙1串、遙控器1個。││││││37巷間18│分許│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號停車格││回。││├──┼────┼───────┼────┼───────────┼───────────┼──────┤│21│9290-ZS│陳建宏│新北市三│一、100年4月1日19時30│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提出告訴)│重區三和│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及筆││││││路3段107│二、100年4月1日2時37分│記型電腦1台、行車││││││巷第109│許│紀錄器1台、保齡球1││││││號停車格││個。││││││││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回。││├──┼────┼───────┼────┼───────────┼───────────┼──────┤│22│1860-PE│李錦標│新北市三│一、100年4月1日19時20│一、損失車號0000-00號│被害人持有之││││(提出告訴)│重區三和│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門號00000000│││││路5段3巷│二、100年4月1日凌晨1時│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09號行動電話│││││旁第105│22分許│回。│於100年4月8│││││號停車格││三、領回釣竿2支。│日(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接││││││││獲恐嚇電話,││││││││無來電顯示。│├──┼────┼───────┼────┼───────────┼───────────┼──────┤│23│3935-QY│ 蔣國勳 │臺北市大│一、100年4月2日22時20│一、損失車號0000-00號│被害人於100││││(未提出告訴)│同區承德│分許│自用小客車1部及平│年4月7日後之│││││橋下停車│二、自100年4月2日13時│板電腦1台、行動電│4、5日,其所│││││場│起至4月2日22時20分│話1具(門號0000000│持用之門號09││││││內之某時│983號)、健保卡1張│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不│││││││二、車輛已解體車輛未尋│明來電,恐嚇│││││││回。│取財5萬元,│││││││三、領回PHS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並未匯│││││││(門號為0000000000│款。│││││││號)。另燒燬之健保││││││││卡及貼有姓名之紅色││││││││雨傘1支拒領。││├──┼────┼───────┼────┼───────────┼───────────┼──────┤│24│1150-YU│雷博名│新北市三│一、100年4月7日9時37分│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未提出告訴)│重區環河│許│自用小客車1部。││││││南路與泉│二、100年4月6日凌晨0時│二、車輛車體尋回發還被││││││州街口│40分許│害人,號牌2面未尋││││││││回。││├──┼────┼───────┼────┼───────────┼───────────┼──────┤│25│5051-PP│闕陳銘│新北市蘆│一、100年4月7日8時許│一、損失車號0000-00號│無。││││(未提出告訴)│洲區集賢│二、100年4月7日凌晨2時│自用小客車1部。││││││路393號│57分許│二、車輛車體尋回發還被││││││前││害人,號牌2面未尋││││││││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