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欣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欣遠被訴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100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7張及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上開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頭已往彈殼內陷),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證。故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而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