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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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蔡明殿 相對人國際特赦組織臺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所指「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應認為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02號判決確定,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號定暫時狀態分裁定、98年度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然查,本件上列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聲請人提出
上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可稽,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該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而其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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