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采緹被告陳俊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采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采緹因被告陳俊明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6278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飭警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