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事故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原告己○○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張國權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壬○○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癸○○
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事故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憑,故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為止。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於在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台北市大直橋北往南六十公尺處之際,適前方不明車號車輛掉下巨石砸到原告行駛中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摔倒並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路人報案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迄今仍為極重度植物人,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十九號宣告禁治產,並領有即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原告前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與被告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給付。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為每一人每一事故最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殘廢給付則為每一人每一事故最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之醫療、看護、及療養院費用已逾一百萬元,因受限於傷害醫療最高限度二十萬元,故請求二十萬元;而原告已成為極重度植物人,屬第一等級殘廢程度,故請求殘廢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故原告依據上述給付標準,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又原告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故原告請求自該日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事故發生時,大直橋上並無任何施工,且中午為車輛行經頻仍時段,亦無可能有人故意擺放石塊於路中,是以確係由行經該橋之車輛掉落。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標準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標準定被告等應給付之數額,是以被告所計算之醫療給付總額應調升為十五萬七千三百元。
3、原告業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接受鑑定,並經認定為「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臥床中,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治療效果,需專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其結果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一頁障害項目第五項,殘障等級為「一」。
(五)綜上,原告爰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特別補償基金則辯稱:
(一)依據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左倒刮地痕達十五點九公尺,擦痕起始點東西向距離為二點五公尺,則換算南北向距離應為十五點六六公尺,而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函文「處理該事故時,在肇事機車後方約十公尺處發現該石頭,為疏導交通即照相先行帶回派出所保管」,則原告如果確係遭前方車輛掉落之巨石所砸,則落石之位置應在刮痕起點之前,方有砸到系爭機車並導致原告摔倒之可能,斷無可能遺留在系爭機車後方約十公尺處。此外,原告就所主張之系爭機車遭不明車號車輛所掉落之巨石砸到之肇事經過,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二)本案應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所規範之「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不論係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特別補償基金與被告明台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或是依據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均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特別補償基金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辯稱:
(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七三一四六四000號函說明第二點「有關令郎(即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駕駛CXU-五三一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案,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困,CXU-五三一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肇事。」、第三點「經本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七日二次聯繫均表令郎尚處昏迷狀態,無法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CXU-五三一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部位係左後視鏡與左側車身倒地刮痕,未有與其他車輛撞擊之痕跡,且現場周邊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事(跡)證可資佐證肇事經過」,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明指原告因陷於昏迷而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且現場周邊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肇事經過,原告卻能依據現場一塊石塊推演其係因「前方不明車號車輛掉下巨石砸到原告行駛中之機車,原告因而摔倒並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其說法純為想像,並不足以採信。
(二)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不明車輛肇事之情狀下,又無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即非屬該法所規範之「汽車交通事故」,原告雖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仍不得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既然並無依據,自無從認定係因「不明車號車輛」肇事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汽車,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與另一被告補償基金會負連帶給付義務,即失其依據。
(四)綜上,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查:
(一)原告曾以系爭機車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為080M00000000),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為止。
(二)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為人發現倒臥於台北市中山區大直橋頭北往南向六十公尺處,警員甲○○○報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趕赴上開地點處理,警員甲○○○於該處拾獲一塊石頭。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經判定為極重度植物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就原告為診斷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於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臥床中,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治療效果,需專人全日照護日生活」,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屬第一頁障害項目第五項,殘障等級為「一」。
(五)原告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就本件事故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遭該公司以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97明板理字第一二二號信函為拒絕理賠之通知。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及保險證(原證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原證二)、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原證三)、全民建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原證四)、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之上開函文(原證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未編號)各一份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故表各一份與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六、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由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同法第十三條亦規定甚詳。是原告本於上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文規定,請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上開保險金、本於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上開補償金,然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是否為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三條所定義之汽車交通事故?即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為不明車號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車上掉落巨石砸到系爭機車所致,是否有據?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其所指稱之上開車禍事故,係以聲請訊問員警證人甲○○○丁○○○證據方法,經查:
(一)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而負責製作上開現場圖、補充資料及談話紀錄之員警丁○○○庭具結證稱「(、上開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疑似自摔肇事」,是否為證人所為?)是。(證人為上開記載,依據為何?)因為機車四周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的情形,只有右側有倒地的痕跡,我初步是這樣認定。(證人有無檢視,機車有無遭石頭擊中之痕跡?(如凹痕等))有看但是沒有發現」。
(二)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之員警甲○○○庭具結證稱「(證人是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大直橋北往南六十公尺處,處理原告騎乘機車摔倒之車禍事故?當時車禍現場情形如何?)是,我到場時救護人員已經在場,傷患也還在,正在搬運的過程,車子也還在。」、「(車禍原因為何,證人是否知悉?如何知悉?)我到場時,有一位民眾在場疏導交通,據該民眾稱車子旁邊有一塊石頭,他的意思可能是原告騎車撞到石頭摔倒。但是他也沒有看到發生的經過,但是他不願意留資料,在場只有他一人。」、「(證人是否於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拾獲一枚石頭?如是,則證人撿拾該枚石頭之原因?拾獲位置(與機車之相對位置?)?該枚石頭之大小、性質、形狀?該枚石頭之表面,有無血跡或油漆痕跡等?該枚石頭現在何處?)是,撿石頭的原因就是據路人說的可能撞到石頭,當時我並未拾獲該枚石頭,而是那名路人已經撿起來放在路邊,我今天有帶來,石頭上沒有血跡,就是一般建築廢棄的石塊。」、「(上開車禍事故之傷者,主張其係因前方不明汽車所載之巨石掉落砸傷,證人意見?現場是否有任何跡證,足以佐證?)我無法認定,大直橋上並無監視器,無法調閱。」
(三)因此,依據上開證人丁○○○甲○○○證詞,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明車號車輛掉落巨石砸至系爭機車,導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可採,而參以證人丁○○○初步研判原告疑似自摔肇事,以及證人甲○○○時撿拾石頭之原因,係在場路人懷疑原告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絆到該枚石頭而摔倒,故該名路人將該枚石頭移至路邊,然該名路人亦未目睹原告摔倒之經過,是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該枚石頭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有何關連性。
八、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於上開時地因不明車號車輛掉落巨石砸至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換言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雖然騎乘系爭機車,然其並非乘客或車外之第三人,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三條所規範之「汽車交通事故」,從而原告本於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保險金、補償金,難謂有據。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 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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