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烜浩
徐志承王振唐張鈞皓李依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均屬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表】┌──┬────────┬────────┬──────────────────────────┐│編號│欄位│原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1│案由欄第4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2│判決書附表五編號│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2沒收欄關於被告│││││劉烜浩部分│││├──┼────────┼────────┼──────────────────────────┤│3│判決書附表五編號│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2沒收欄關於被告│││││徐志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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