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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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 柯登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趙崇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1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柯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隔日14時25分許,趙崇傑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時,為埋伏員警查獲。
二、案經柯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崇傑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走上開機車之│││偵訊之供述│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用偷的,是我朋友 王晉朝 跟我││││說有一台機車放在那邊,如果我要││││去遠處需要騎機車就可以去那裡騎││││云云。惟查,經本檢察官傳喚被告││││請偕同「王晉朝」到庭說明,被告││││並未到庭;而「王晉朝」此人是被││││告所主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然未舉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扣押筆錄1份、扣押│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前開失竊機車。│││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刑案現場照片、監視│趙崇傑竊取機車之事實。│││器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