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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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嶸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法扶)
陳柏乾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李○○(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之少年,為被告女兒之國小同學,故被告知悉告訴人是少年,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5頁),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暴力行為,足認缺乏法治觀念與和平解決紛爭之能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認其女遭告訴人霸凌,護女心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單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偵卷第39-40頁,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係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34號被告陳瑋嶸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嶸因故對未成年之少年李○妤(真實姓名詳卷)心感不滿,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善美店,徒手毆打少年李○妤之臉部,致李○妤受有左臉頰紅7*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李○妤為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之生活處遇情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8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1032203400號函及所附服務處遇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