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勲上列被告因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豬鼻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勲明知豬鼻龜(Carettochelysinsculpta)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人工飼養、繁殖之豬鼻龜亦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竟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龍虎魟水族相關活體、設備、餌料、分享交流」社團內,見Facebook使用者「 丁景仁 」發表標題「收豬鼻閃電」之訊息後,竟意圖販賣,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在該訊息下方留言「我有」,並貼上豬鼻龜照片,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嗣經員警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林建勲,確認林建勲確係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販賣豬鼻龜1隻後,於110年3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約林建勲至臺中市○○區○○街○○號前交易,當場扣得豬鼻龜1隻(責付林建勲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委任)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名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2罪)、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罪情節及罪質不同,且被告本件倘因依累犯規定加重,即無以科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而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狀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讓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交易之可能,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犯同法第40條之沒收規定,係83年10月29日公布並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有關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查扣案責付被告保管之豬鼻龜1隻,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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