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補充為「『彩色星座口罩』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及『法國歐麗司高純度保濕噴霧』1瓶(價值199元)」,另補充被告林念瑜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是因為服用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然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於挑選完竊取之口罩和保濕噴霧後,均是移動至超商店員視覺死角之商品貨架後方始將該些物品藏放入隨身包包內。而被告行竊當日尚有結帳其他較低價之商品,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店長 陳靜惠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8頁、第30頁);被告案發時又是以駕駛機車之需投入相當專注力的方式前往與離開超商,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31頁至第32頁),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受藥物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超商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見警卷第8頁證人陳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已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陳靜惠,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然因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案件,此不影響本案訴追要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彩色星座口罩」2包及「法國歐麗司高純度保濕噴霧」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林念瑜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5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彩色星座口罩」2包、「法國歐麗司高純度保濕噴霧」1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陳靜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彩色星座口罩」2包及「法國歐麗司高純度保濕噴霧」1瓶,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陳靜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念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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