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懷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5347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細繹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確定判決均為同一確定判決,被告所犯4件(以被害人數計算)加重詐欺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寶寶」之 謝泯沂 介紹加入 林淑萍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換言之,被告在甚為密接之時間、空間犯罪,其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相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極為薄弱,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與追加起訴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1號、109年度訴字第103、326號合併審理後,而判決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6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是見該判決已考量各罪間獨立性薄弱之特質。其後,上揭罪刑,先與不同罪質之附表編號1(對未成年性交罪)所示罪刑(3年,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本院109年聲字第2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確定判決,被告係犯一件加重詐欺罪,惟與上揭附表編號2至5所示確定判決中,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與上揭確定判決,在犯罪時間在同依期間,犯罪動機、態度、手段及擔任角色均相類似,故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中,彼等間似有重覆、罪質類似或獨立較低之特性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