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明丞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3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明丞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宋明丞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4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