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孫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97年3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704元及其循環利息2297元、逾期手續費等費用1011元,共3萬101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
起至98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38萬61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
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0萬437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
萬元,自92年6月2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7年1月2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萬676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㈤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自行協商協議書、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捨棄向被告請求關於通信貸款部分之利息等語,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71萬2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2萬7704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38萬613元無自97年4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320萬4375元無自97年4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49萬676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