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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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上訴人 蔡明政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陳良乾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經規劃為公有停車場而整地及鋪設柏油地面期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故意在地面挖掘鑿洞及種植芒果樹,現仍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上訴人無權占有A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利得,而非以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甘藷1,920公斤)計算。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A土地上之果樹、返還A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572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認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不構成竊佔罪嫌,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周群翔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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