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湖小字第1315號

原告 葉庭碩

被告 賴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131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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