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武吉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小米酒1瓶半,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翌(9)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9日上午5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前已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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