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張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1至5條,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借款期間為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現為1.62%)加計7.18%機動計息(現合計為8.8%,即1.62%+7.1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個月內者,應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88%;逾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88%;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76%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2年8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4萬9,5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天賜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週年利率(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54萬9,565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8.8%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以6,036元,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以1萬2,116元,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1萬8,241元,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以54萬9,565元,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以54萬,9565元,按週年利率1.7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