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家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榮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恐嚇取財罪7件(各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109件(各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詐欺罪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就竊盜罪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請綜合上述,賜予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法、所侵害之法益等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至4所示7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4月,與編號5所示之刑合計為3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尚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其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就附表編號1至
2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編號3至4所示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時,均已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手法同一或相似性、被害人是否同一等一切情狀,且附表編號1至2所犯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與編號3至5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即104年6至8月4件、106年10月1件、107年4月、8月各1件)亦有相當間隔,原裁定就上開10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與受刑人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至抗告人所引上揭個案,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