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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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照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照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照城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之「阿三哥熱炒」店,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照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非高、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